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 黃大 為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上訴人 王麟 生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限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元部分,及㈡駁回 黃大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黃大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王麟生 應給付黃大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大為其餘上訴及王麟生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房屋如附圖紅點、藍點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更正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如本判決附件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大為上訴部分,由王麟生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黃大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麟生上訴部分,由王麟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王麟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紅點、藍點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 司北 調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王麟生應將系爭9樓房屋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450頁、第468頁背面),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黃大為於原審聲明第2項請求王麟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47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7、201頁),原審就該部分為黃大為敗訴之判決後,黃大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請求王麟生給付106萬4700元本息(即撤回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467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範圍,依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大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麟生則為系爭9樓房屋正上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麟生於00年間購入系爭10樓房屋後,曾變更室內格局,將廁所、衛浴、廚房遷移至系爭9樓房屋主臥室上方,並架高室內地板、遷移管線,導致系爭9樓房屋如附圖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發生滲漏水情形,造成該屋主臥室、廚房、2間浴室之天花板、裝潢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4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王麟生賠償伊106萬47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王麟生應將系爭9樓房屋內樓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審判決王麟生應於不超過106萬4700元範圍內協同黃大為將系爭9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紅點、藍點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駁回黃大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大為嗣於第二審更正訴之聲明及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限額106萬4700元部分,及駁回黃大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王麟生應給付黃大為106萬470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㈢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王麟生之上訴答辯聲明:王麟生之上訴駁回。
二、王麟生則以:仁愛首都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屋齡老舊,且受921地震影響,各處多有漏水現象,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10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抑或源自於99年間系爭大廈11樓之2房屋(下稱11樓之2房屋)之漏水所致,均存在疑問。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採取壓力測試、色素水試驗、熱顯像儀等任何科學測試方法,亦未調查系爭10樓房屋管線分布位置,逕依 白華 水痕、管線相對位置及尺寸測繪漏水點,據以推論系爭9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0樓房屋相對位置之給排水管漏水所致,純屬臆測。伊於原審自行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採用科學方法加壓測試結果,確認系爭10樓房屋給水管並無漏水現象,排水管明管部分經目視亦無漏水現象,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推論與事實不符,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復以目視、按壓及利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研判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牆面、地板之潮濕滲漏水痕係上方公共管道間滲漏所致,依水往下流之原理,下方樓層亦受影響,故系爭9樓房屋之滲漏水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伊,況系爭9樓房屋曾於99年間漏水,經確認係源自於11樓之2房屋,則系爭9樓房屋平頂之白華、水痕現象與伊無關,應係可歸責於11樓之2房屋,且伊於86年間購入系爭10樓房屋後,即增設隔間、墊高地板,惟黃大為於99年以前從未反應有滲漏水情形,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與附件7-3、7-4「防水抓漏工程與修復費用」就所列「電梯間與施工區域保護工程」項目部分係重複報價;附件7-1、7-2「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項次一-6「拆除廢棄物與施工垃圾清運」以10車估算,相較於黃大為提出之原證4 喬麗 裝潢行報價單所列「天花板與櫥櫃接縫處拉門軌道拆除清運」之費用,顯然過高,其他項目亦有浮報之嫌。再者,系爭9樓房屋之天花板、家具、電器線業經使用數10年,折舊後價值甚低,黃大為請求伊賠償新品之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王麟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大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黃大為之上訴答辯聲明:黃大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一)黃大為於80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麟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位於系爭9樓房屋之正上方。
(二)王麟生於購入系爭10樓房屋後,曾變更室內隔間,增設廚房、客臥1、2、書房、客廳及主臥隔間,另墊高客臥
2、客臥2陽台放置洗衣機處地板及主臥陽台之地板(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圖面)。
(三)系爭9樓房屋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部分有白華、水痕或裂縫現象。
(四)系爭9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之格局均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同。
四、黃大為主張:系爭9樓房屋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部分發生滲漏水情形,係因系爭10樓房屋變更室內格局、遷移管線及架高室內地板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王麟生賠償伊106萬47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王麟生應將系爭9樓房屋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情,為王麟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9樓房屋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部分有滲漏水情形,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27至5-39),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以認定。關於系爭9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是否係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及墊高樓板,或系爭9樓房屋拆除變動陽台、浴廁,抑或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大樓漏水之水源不外乎雨水與自來水、污水(給排水),因大樓之給排水由「共同管道」或「管道間」內之管線提供給排水之功能,時而存在管道間之給排水漏水,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出現漏水狀態,經鑑定人進行多次現場查證、攝影與空拍,無證據亦無法想像除系爭10樓房屋漏水入系爭9樓房屋外有其它可能,亦即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10樓房屋漏水進入系爭9樓房屋,其漏水原因為給排水之漏水。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對,系爭10樓房屋存在拆除遷移浴廁、廚房、墊高樓板之情況,系爭9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件黃色圓點、藍色圓點所示位置存在漏水之情形,所謂漏水之情形包括但不限於漏水之持續存在或漏水造成損害之結果,漏水原因為系爭10樓房屋之給排水漏至系爭9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墊高樓板有關,與系爭9樓房屋拆除變動陽台、浴廁及系爭大廈公共管道破損、外牆裂縫無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3、14、16、20、21頁)。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 張渝江朱弘 家分別證述如下:
⒈鑑定人張渝江於原審證稱:大樓漏水之水源不外乎雨水
及自來水、污水,其中自來水為給水,污水為排水,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7系爭9樓房屋「混凝土平頂滲漏水痕跡位置標示圖」所載,系爭9樓房屋漏水之位置,都是相對應系爭10樓房屋給排水的位置,所以是系爭10樓房屋的管線漏水,並非系爭大廈公共的管線漏水,依附件5-38編號23照片,系爭9樓房屋上方管道間並無滲水現象,編號24、25照片顯示外牆側查無裂縫或滲水痕跡,對照編號附件5-42以空中攝影拍照編號3、4照片,貼近查看系爭9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外牆並無造成漏水之裂損狀況,故本件漏水為給排水,不包含雨水。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7系爭9樓房屋「混凝土平頂滲漏水痕跡位置標示圖」、附件4-8系爭10樓房屋「浴廁、廚房、墊高樓板、管道間位置加註排水位置圖」比對相對位置關係,得出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10樓房屋之浴室、廚房防水層破損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
⒉鑑定人 朱弘家 於原審證稱:鑑定時為了確認雨水是否為
漏水源頭,故有使用空拍機、相機紀錄,為了確認管道間是否為漏水源頭,使用內視鏡從9樓管道間觀測,為了比對系爭9樓房屋漏水位置是否與系爭10樓房屋給排水管有無關係,以測繪方式將系爭9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6、4-7相對位置平面圖,附件5-37編號22照片與附件5-38編號23照片均為管道間查無漏水現象之照片,系爭大廈共同管道間於鑑定時點並無滲漏水情形,確實可排除與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之關聯性。建築工程防水層有採一比二水泥砂漿、粉刷,或採塗佈式防水材進行防水,系爭10樓房屋之3間浴室(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6藍色部分)及廚房皆為後續修建,伊不確定系爭10樓房屋當初修建浴室、廚房時,是使用何種施工方式,但依照附件4-7系爭9樓房屋漏水位置,就是與系爭10樓房屋後續興建的廚房、浴室位置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及背面);於本院證稱:本件漏水鑑定,首先伊等先找出出水點,本件出水點位置因漏水現象時間較長,所以產生明顯白華現象(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7、5-27至5-39),確定系爭9樓房屋頂板有滲漏水現象,經比對系爭10房屋配置與系爭9樓房屋頂板滲漏水位置,發現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位置與系爭10樓房屋兩間浴室、廚房及陽台有相對應關係,再找尋可能漏水的原因。系爭10樓房屋經比對原建造圖面,發現浴室2及廚房為後續改建工程,其中浴室2有設置馬桶、淋浴等設備,該管線位置可能經過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墊高地板通往浴室1,而該區域即為系爭9樓房屋頂板白華最嚴重區域,原審要求說明是否為外牆滲漏或管道間滲漏原因部分,經比對系爭9樓房屋頂板白華現象,找不出與外牆或管道間有滲漏的關聯性。有關系爭10樓房屋浴室2及廚房改建的給水配置,可由附件5-20頁編號36照片發現其改建品質堪慮,故當時初步判斷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應為系爭10樓房屋,系爭10樓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都有相關裝潢及修建,伊等花費2天時間針對兩間建築物進行詳細尺寸測繪及管線配置位置調查,才得出相對位置及關係,不可謂不是科學方法。伊等掀開系爭9樓房屋廁所的天花板,以內視鏡及相機伸入觀察,發現當時公共管道間的牆面並無滲水及白華現象,故認為系爭9樓房屋頂板白華現象應與公共管道間無關,因為公共管道間是相通的,伊等從系爭9樓房屋由下往上看就可以發現有無上方漏水下來的痕跡,所以沒有必要到系爭10樓房屋公共管道間看。系爭10樓房屋廚房新增3個自來水管及排水管,陽台增加2個自來水管及排水管,一般裝潢墊高樓板多因為需要新增管線,將管線埋設在墊高範圍內,系爭10樓房屋裝潢管線工程品質堪慮,增設廚房及陽台多個給、排水,其管線即利用原廚房延伸,所以客臥2也有墊高地板問題,只是該墊高是用木作墊高,依附件4-6可歸納滲水來源應與系爭10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墊高樓板、管線遷移或新增有關。因原審囑託鑑定事項是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及墊高樓地板有關,所以鑑定並未區分是給水管或排水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90至192頁及背面)。
⒊參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27至5-38編號1至8照片顯示鑑
定時系爭9樓房屋主臥電視櫃木作天花板內平頂有白華及水痕現象,編號9至11照片顯示系爭9樓房屋主臥衣櫃木作天花板內平頂有白華及水痕現象,編號14至17照片顯示系爭9樓房屋廚房木作天花板內平頂有白華及水痕現象,編號18至21照片顯示系爭9樓房屋浴室1木作天花板內平頂有白華及水痕現象,編號24照片顯示系爭9樓房屋浴室2木作天花板內平頂有水痕現象,可見系爭9樓房屋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主臥、浴室1及浴室2天花板內平頂(即頂板)部分確實發生滲漏水情形,再依鑑定人張渝江、朱弘家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其等針對兩間建築物進行詳細尺寸測繪及管線配置調查得出相對位置,經比對系爭10樓房屋配置與系爭9樓房屋頂板滲漏水位置,發現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位置與系爭10樓房屋後續興建之廚房、浴室位置相對應,其中系爭10樓房屋浴室2有設置馬桶、淋浴等設備,該管線位置可能經過主臥室墊高地板通往浴室1,該區域即為系爭9樓房屋頂板白華現象最嚴重區域,又廚房新增3個自來水管及排水管,陽台增加2個自來水管及排水管,其管線即利用原廚房延伸,一般裝潢墊高樓板多係用於埋設新增之管線,系爭10樓房屋主臥及客臥2均有墊高樓板之情形,加以鑑定時系爭9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並無滲水現象,外牆亦無裂縫或滲水痕跡,且鑑定時並未區分給水管或排水管漏水,據此推論系爭9樓房屋主臥、廚房、浴室1及浴室2天花板內平頂之漏水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與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及墊高樓板有關,而與系爭9樓房屋拆除變動陽台、浴廁及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破損、外牆裂縫無關,衡以鑑定人張渝江、朱弘家均係鑑定機關土木技師公會輪派,並取得專業證照之土木技師,其等對於建築物結構及施工深具專業知識與技能,且鑑定人除以空拍機、相機及內視鏡進行檢測外,尚於現場比對及確認系爭9樓房屋漏水痕跡與系爭10樓房屋管線配置之相對位置,並測繪詳細尺寸,始做出鑑定結論,難認有何違背專業知識、科學方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應為可採。
(三)雖王麟生辯稱:伊於原審自行委請建築師公會採用科學方法加壓測試鑑定結果,確認系爭10樓房屋給水管並無漏水現象,排水管明管部分經目視亦無漏水現象,研判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牆面、地板之潮濕滲漏水痕係上方公共管道間滲漏所致云云,並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申請書、鑑定標的物位置圖、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60頁),及以建築師公會鑑定人 蔡世鏗 之證述為據。惟查,觀諸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門牌座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即系爭10樓房屋,下同)」、「....鑑定事項如下:由於鑑定標的物已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但主臥室一壁面壁紙疑因牆面漏水而有浮起現象。該壁面後側為大樓共同管道間,7年前曾因9樓住戶有滲漏水現象,經檢查出漏水源頭為11樓而做管道間漏水整修。故鑑定申請人王先生(即王麟生)請求鑑定主臥室壁面疑似滲漏水現象非該戶本身給排水管漏水造成」、「鑑定分析與結果....依現場勘查室內情形,並就目視勘查、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診斷現況予以拍照並於鑑定標的物四處給水管做壓力測試,予以綜合分析研判,茲陳述如下:主臥室牆面壁紙浮起,經壁紙拆除後所顯示,確認該處壁面有長期滲漏水現象。鑑定標的物於106年5月24日進行室內管路系統加壓測試,....研判10樓給水管並無漏水問題。故研判主臥室牆面疑滲漏水非10樓之2該戶本身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至於滲漏水原因由主臥室該壁面顯示,滲漏水痕跡狀況由該處天花板而下,且該處壁面後側為管道間,故研判滲水漏水狀況應由該處壁面或管道間上方而起....而該處為整棟大樓共用之管道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及鑑定人蔡世鏗於本院證稱:王麟生請求鑑定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壁面滲水原因,伊透過現場目視及紅外線顯示儀及該戶四處給水管加壓測試,得出應是由10樓以上滲漏水造成,因為鑑定時該戶是空屋無人使用,主臥室壁面潮濕程度是從天花板、牆壁到地面,鑑定時呈現非常潮濕狀況,經四處給水管加壓測試並沒有明顯漏水情形,一般水不會往上逆流,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牆壁上緣仍潮濕很嚴重,所以伊判斷水是從上面滲流下來,而非該戶給水管造成。本案是中古屋,並非新配給水管,所以針對主臥浴室、公共浴室、廚房及後側客臥房外的後陽台做給水管壓力測試,壓降屬於合理範圍,故研判該戶給水管沒有漏水現象。給水管是從水塔下來,排水管是接設備(例如便器、洗臉台、浴缸等),位置不同,兩個是不同的系統。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鑑定標的,無法百分百排除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是系爭10樓房屋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可知建築師公會鑑定標的係有關系爭10樓房屋主臥壁面漏水原因,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係有關系爭9樓房屋主臥、廚房及兩間浴室天花板內平頂滲漏水原因,兩者不同,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0樓房屋主臥壁面漏水原因鑑定結論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戶主臥浴室、公共浴室、廚房及後側客臥房外之後陽台給水管並無漏水情形,尚不能據以推論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內平頂漏水原因亦係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又給水管與排水管係屬不同系統,前者屬連接自來水之給水系統,後者則屬排放污水之系統,依鑑定人蔡世鏗證稱: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測試方式必須到系爭9樓房屋才能得知是否漏水,但鑑定時伊沒有辦法到系爭9樓房屋所以不知道系爭9樓房屋漏水狀況。測試當天伊有做放水動作,當時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看得到的部分,目視結果並無漏水現象,但結構體內的排水管無法目視。若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會造成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可見鑑定人蔡世鏗並未檢測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管暗管部分是否漏水,系爭9樓房屋平頂漏水原因尚不能排除係系爭10樓房屋埋設於結構體內之排水管(暗管)漏水所致。
(四)又鑑定人蔡世鏗證稱:伊判斷漏水源頭是由系爭10樓房屋上方產生,依據水往下流的常識,影響應該不只10樓,系爭大廈是超過20年的中古屋,結構體有裂縫,任何結構體上微小裂縫都有可能是水滲入的原因,並非百分百上下位置,由此判斷系爭9樓房屋的滲漏水有可能是同一滲水來源,但無法判斷水平方向的滲水範圍會有多大,位於公共管道間附近的位置都有可能,只要有細微裂縫,水會往裂縫跑。系爭10樓房屋公共管道間壁面有滲水現象,往下延伸系爭9樓房屋的公共管道間壁面也會有潮濕現象,水在結構體裡面,土木技師沒有看到系爭9樓房屋公共管道間有滲漏水,可能是當時沒有滴水,但不代表結構體沒有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6、
194、195頁),僅係推論之意見,其既未針對系爭9樓房屋平頂之滲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即難逕認系爭9樓房屋平頂滲漏水係源自系爭10樓房屋上方公共管道間漏水,而與系爭10樓房屋主臥壁面之漏水原因相同。反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 朱弘家證 稱: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相通,伊從系爭9樓房屋由下往上看就可以發現有無上方漏水下來的痕跡,伊掀開系爭9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以內視鏡及相機伸入觀察,發現當時公共管道間的牆面無滲水及白華現象,故認為系爭9樓房屋頂板白華與公共管道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在系爭9樓房屋公共管道間牆面發現有滲水或水份長期滲漏產生之白華現象,此與系爭10樓房屋位於公共管道間主臥壁面目視即可發現嚴重滲漏水之情形不同,參以系爭9樓房屋主臥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滲漏水部分、廚房如附件編號14至17所示滲漏水部分及浴室1、2如附件編號18至21、24、25所示滲漏水部分,均距離公共管道間尚有一段距離,經與系爭10樓房屋管線位置圖比對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7、4-8,本院卷第281、283頁),系爭9樓房屋主臥、浴室1、2平頂滲漏水部分均位於系爭10樓房屋排水口附近,至系爭9樓房屋廚房平頂滲漏水部分之相對位置為系爭10樓房屋客臥2(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6),該處雖距排水口較遠,然依鑑定人朱弘家證稱:系爭10樓房屋廚房新增3個自來水管及排水管,陽台增加2個自來水管及排水管,其管線即利用原管線延伸,所以客臥2有墊高樓板,一般裝潢墊高樓板多因需要埋設新增管線。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6可歸納系爭9樓房屋滲水來源應與系爭10樓房屋陽台、廚房墊高樓板、管線遷移或新增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可見系爭10樓房屋客臥2亦有管線經過,再佐以系爭9樓房屋於105年12月8日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初勘時仍持續滴水,於106年1月間起滲漏水減緩,之後即無滲漏水情形,而系爭10樓房屋自106年1月底、2月間起即無人使用迄今,業據黃大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鑑定人朱弘家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並有臺北自來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鑑定人朱弘家復證稱:伊於106年1月12日會勘時發現系爭10樓房屋原來潮濕變形的主臥室木地板更換為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由此堪認王麟生於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後,第2次會勘前曾僱工更換主臥室木地板,系爭9樓房屋頂板滲漏水情形減緩,嗣於106年1月底、2月間起系爭10樓房屋無人使用後,系爭9樓房屋即停止滲漏水現象迄今,但系爭10樓房屋於無人使用期間主臥壁面仍有滲漏水情形,此為王麟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4頁),參以鑑定人蔡世鏗證稱:若系爭9樓房屋漏水是公共管道間造成,在不維修狀況下,應該不會停止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顯然系爭9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不同,否則在系爭10樓房屋無人使用之情況下,系爭9樓房屋理應持續漏水,要無減緩或停止之現象,益見系爭9樓房屋平頂滲漏水確係因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所致,與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及墊高樓板有關,王麟生辯稱:系爭9樓房屋廚房漏水處對應於系爭10樓房屋客臥2,該處並無排水口,無法推論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係源自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漏水云云,洵非可採。
(五)又王麟生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採取壓力測試、色素水試驗、熱顯像儀等任何科學測試方法,逕以目視判斷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其鑑定結論純屬臆測云云,惟查,鑑定人朱弘家證稱:壓力測試主要是測試當時給水管是否有滲漏現象,且主要針對建築物在灌混凝土之前針對配管進行的檢測,其規範是要求加壓到10公斤/每平方公分,時間持續1小時,若有降壓,即表示水管接合點不良,一般使用中的建築物,若採此方式易造成原來沒破裂的水管破裂,系爭10樓房屋的增建工程品質堪慮,若採此方式恐會造成糾紛,而系爭9樓房屋漏水相對位置與系爭10樓房屋增建工程明顯有關連性,所以未採用壓力測試。紅外線熱影像儀並非找出漏水原因之工具,它是用來證明疑似漏水點是否有擴大或縮減工具,例如在樓上浴室地板放水作漏水測試,就可在樓下頂板比較放水前及放水後漏水範圍是否有變化,得出漏水可能原因,故水從何處來還是要用相關比較方式才能得出。色素水檢測由於色素本身是微小顆粒狀,在針對一些僅有白華現象而裂縫很微小的漏水狀況,無法適用,因為色素顆粒跑不出來,本件不建議做色素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審卷第170頁),鑑定人蔡世鏗亦證稱:壓力測試是針對給水管,排水管不屬於壓力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壓力測試主要用於檢測給水管是否有滲漏現象,不適用於排水管,且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興建完成之中古屋(見原審卷第22頁),若採此方式檢測,易造成水管破裂,恐衍生更多糾紛,又紅外線熱顯像儀係用於檢測漏水點是否擴大或縮減,並非找出漏水原因之工具,至色素水測試法則不適合用於檢測僅有白華現象而裂縫較小之漏水情況,是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依現場狀況採用合適之測試方式,即針對系爭9樓房屋漏水點與系爭10樓房屋相對位置進行測量及紀錄,輔以空拍機、相機及內視鏡觀測採證,排除漏水原因與外牆裂縫及公共管道破損之關聯性,再以詳細測繪方式比對兩建築物管線配置位置,及核對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及墊高樓板之增建工程間明顯相關,並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系爭9樓房屋平頂滲漏水係因系爭10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尚不悖於科學驗證作法,要無王麟生所指稱不合理之情。
(六)另王麟生辯稱:伊於86年間購入系爭10樓房屋後,即增設隔間、墊高地板,倘管線品質不佳或施工不良,理應於施工後立即發生漏水現象,惟黃大為於99年以前從未反應有滲漏水情形,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伊無關,應係可歸責於系爭大廈11樓之2房屋云云,固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惟查,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台北市○○路○段○○○號9F-2黃大為先生夫人曾於民國99年4月22日前反應該戶天花板漏水,經水雅工程公司....檢視大樓公共管道間及101號11F-2與10F-2(即系爭10樓房屋,下同)後,確定漏水源頭係11F-2,且已由11F-2與10F-2予以修復,因此黃大為先生夫人已無漏水事實,且與10F-2王麟生先生地面無漏水關係,即此確定。....99年7月12日」等語,僅能證明系爭9樓房屋曾於99年間發生漏水情形,經水雅工程公司檢測結果認定漏水源頭為上方11樓之2房屋,並已修復完畢之事實,然尚不能據以推論系爭9樓房屋嗣後於103年間發生漏水係基於同一原因,而與系爭10樓房屋無關,又王麟生於00年間購入系爭10樓房屋,即變更室內隔間,增設廚房、客臥1、2、書房、客廳及主臥隔間,並墊高客臥2、客臥2陽台放置洗衣機處地板及主臥陽台之地板(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斯時黃大為雖尚無反應有滲漏水情形,然管路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通常約為15年(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建築物管線老化與劣化非破壞性檢測技術之建置」,本院卷第307頁),住宅經過一段時間使用後,管路常因受到外力(地震、結構作用力)、化學物質侵蝕(水和濕氣)或管路材質自然老化出現破裂、滲漏與劣化之問題,往往係造成漏水之主因,尤以埋設於結構體內之管線(暗管)因不易檢視,年久失修之問題更為嚴重,且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開裝修品質堪慮,則王麟生於00年間購入系爭10樓房屋後新增或更換管線,迄至黃大為於99年間反應系爭9樓房屋發生漏水現象,期間已接近管路設備之耐用年限,衡情系爭10樓房屋之管線因時間經過而發生材質自然老化、破裂與劣化係造成漏水之原因,尚不能以系爭9樓房屋並未於86年間發生漏水情形,即可謂與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及墊高樓板之增建工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系爭9樓房屋主臥、廚房及浴室平頂之漏水,係因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所致,與系爭10樓房屋遷移浴廁、廚房及墊高樓板有關,王麟生辯稱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源自上方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或11樓之2房屋滲漏水,抑或係系爭大廈外牆破損導致雨水滲入所致乙節,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一一排除,王麟生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王麟生為系爭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0樓房屋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王麟生所有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管滲漏,致黃大為所有系爭9樓房屋主臥、廚房及浴室1、2平頂滲漏水,使黃大為客觀上已無從對其所有系爭9樓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用。從而,黃大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麟生應將系爭9樓房屋內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
24、25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黃大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該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黃大為依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另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所載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總計106萬4700元,係指系爭9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非系爭10樓房屋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原判決命王麟生於上開限額範圍內負修繕之義務,容有未洽。至王麟生聲請本院再行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部分,因王麟生於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第2次會勘前,已將系爭10樓房屋主臥潮濕變形之地板更換為新地板,且系爭10樓房屋於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即無人使用,迄今長達1年餘,勢必影響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業據鑑定人張渝江、朱弘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本院卷第191頁),故王麟生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麟生所有系爭10樓房屋樓地板內輸水管道為漏水源,與系爭9樓房屋內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王麟生未善盡其對於所有系爭10樓房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黃大為所有系爭9樓房屋受有損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黃大為之權利,黃大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麟生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需106萬47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惟王麟生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與附件7-3、7-4「防水抓漏工程與修復費用」就所列「電梯間與施工區域保護工程」項目部分係重複報價,且附件7-1、7-2「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項次一-6「拆除廢棄物與施工垃圾清運」以10車估算,相較於黃大為提出之原證4喬麗裝潢行報價單所列「天花板與櫥櫃接縫處拉門軌道拆除清運」之費用,顯然過高,其他項目亦有浮報之嫌等語,茲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與原證4喬麗裝潢行報價單品名相同者之估價是否過高,說明如下:
⒈項次一-2「電梯間與施工區域保護工程」2萬元:查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及附件7-3、7-4「防水抓漏工程與修復費用」分別係指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與系爭10樓房屋進行防水抓漏工程之修復費用,兩者修繕標的不同,有關「電梯間與施工區域保護工程」項目部分之施作樓層不同,並無重複報價之問題,王麟生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⒉項次一-4「天花板與廚櫃接縫處拉門軌道拆除」1式3萬
元、項次一-5「全部矽酸鈣天花板拆除(3房2廳+廁所兩間)」5萬元、項次一-6「拆除廢棄物與施工垃圾清運」8萬元,合計16萬元:查黃大為提出之原證4喬麗裝潢行報價單項次1、2就品名「矽酸鈣天花板拆除含清運」、「天花板與廚櫃接縫處拉門軌道拆除清運」之報價依序為4萬9500元、1萬2000元,合計6萬1500元(見司北調卷第18頁背面),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就「天花板與廚櫃接縫處拉門軌道拆除」、「全部矽酸鈣天花板拆除(3房2廳+廁所兩間)」、「拆除廢棄物與施工垃圾清運」之估價合計16萬元,兩者相較,後者有高估情形,非屬必要,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以6萬1500元為合理。
⒊項次三-1「日本矽酸鈣天花板20坪」16萬元:查原證4
喬麗裝潢行報價單項次3就品名「日本矽酸鈣天花板」之報價係以每坪3500元計算(見司北調卷第18頁背面),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就「日本矽酸鈣天花板20坪」之估價係以每坪8000元計算得出16萬元,兩者相較,後者有高估情形,非屬必要,此部分修復費用應按每坪3500元計算,共7萬元(計算式:3500元X20坪=7萬元)為合理。
⒋項次三-2「客廳造型天花板10坪」12萬元:查原證4喬
麗裝潢行報價單項次4就品名「客廳造型天花板」之報價係以每坪4500元計算(見司北調卷第18頁背面),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就「客廳造型天花板10坪」之估價係以每坪1萬2000元計算得出12萬元,兩者相較,後者有高估情形,非屬必要,此部分修復費用應按每坪4500元計算,共4萬5000元(計算式:4500元X10坪=4萬5000元)為合理。
⒌項次三-3「櫥櫃與天花板接縫拉門軌道重做」6萬元:
查原證4喬麗裝潢行報價單項次5就品名「櫥櫃與天花板接縫拉門軌道重做」之報價為3萬8000元(見司北調卷第18頁背面),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就相同項目之估價為6萬元,兩者相較,後者有高估情形,非屬必要,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以3萬8000元為合理。
⒍項次三-4「室內壁面封板修補10坪」4萬5000元:查原
證4喬麗裝潢行報價單項次6就品名「壁面封板」之報價係以每坪3500元計算(見司北調卷第18頁背面),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就「室內壁面封板修補10坪」之估價係以每坪4500元計算得出4萬5000元,後者有高估情形,非屬必要,此部分修復費用應按每坪3500元計算,共3萬5000元(計算式:3500元X10坪=3萬5000元)為合理。
⒎項次三-5「窗簾盒重做」3萬元:查原證4喬麗裝潢行報
價單項次7、8就品名「窗簾盒重做」、「窗簾盒噴漆」之報價依序為1萬2000元、8000元,合計2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8000元=2萬元,見司北調卷第18頁背面),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就「窗簾盒重做」之估價為3萬元,兩者相較,後者高估之情形,非屬必要,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以2萬元為合理。
⒏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雖黃大為主張:系爭9樓房屋係於9年前即98年間裝修,至多折舊3分之1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王麟生所否認,難認可採。本院審酌黃大為係於80年間購入系爭9樓房屋,迄至103年發生漏水時,系爭9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已逾耐用年數10年,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參以鑑定人朱弘家證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7-2「拆除清理費用與修復費用」項次三全部、項次四-4會使用到新品,估價是連工帶料,工錢佔7成,材料佔3成,其餘項目沒有新舊品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又項次三-1至三-5之修復必要費用依序為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3萬5000元、2萬元,已如前述,而土木技師公會就項次三-6「室內全部天花板補土油漆粉刷」、項次四-4「分離式冷氣管線安裝」之估價金額依序為10萬元、3萬5000元,總計34萬3000元(計算式: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3萬5000元+2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34萬3000元),其中材料佔3成即10萬2900元(34萬3000元X30%=10萬2900元),經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即1萬290元(計算式10萬2900元X10%=1萬290元)計算,則黃大為就項次三-1至三-5、項次三-6、項次四-4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5萬390元(計算式:34萬3000元X70%+1萬290元=25萬390元)。
⒐另關於項次一-1「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6萬5000元、
項次一-2「電梯間與施工區域保護工程」2萬元、項次一-3「室內全部家具等搬遷至出租倉庫待施工完成搬回復原」5萬元、項次一-4至一-6「天花板與廚櫃接縫處拉門軌道拆除」、「全部矽酸鈣天花板拆除(3房2廳+廁所兩間)」、「拆除廢棄物與施工垃圾清運」共6萬1500元(見上開⒉認定)、項次一-7「完工後及施工區域清潔」3萬元、項次二「室內樓板漏水裂縫補強工程」11萬4000元、項次四-1「配合木作裝修挖孔」5000元、項次四-2「配合木作裝修重新配線」5000元、項次四-3「插座開關與線路更換」2萬元、項次四-5「燈具安裝」1萬5000元,均為工資,核屬修復系爭9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所需拆裝、清運之費用,非屬新品換舊品之性質,業據鑑定人朱弘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即無折舊問題,得全額請求,據此計算,黃大為就上開項目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8萬5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2萬元+5萬元+6萬1500元+3萬元+11萬4000元+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38萬500元),加上前述項次三-1至三-5、項次三-6、項次四-4得請求之修復費用25萬390元,黃大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3萬890元(計算式:38萬500元+25萬390元=63萬890元),加計5%營業稅為66萬2435元【計算式:63萬890元X(1+5%)=66萬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從而,黃大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麟
生賠償系爭9樓房屋之修復費用66萬2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黃大為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為請求,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黃大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麟生給付為一部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黃大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麟生應將系爭9樓房屋內如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麟生給付66萬2435元,及自106年5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關於限額106萬4700元部分,及就上開㈡應准許部分,為黃大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黃大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及上開㈡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分別為王麟生、黃大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黃大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大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麟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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