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林惠禎 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鴻興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惠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2鄰蘇厝293之4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鴻興之監護人。
指定 林王 阿霞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2鄰蘇厝293之4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鴻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二姐,林鴻興於101年3月6日在臺南市○○路與東豐路之鐵路平交道遭火車擦過造成頭部外傷,經治療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林鴻興為監護宣告。又林鴻興自幼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姐弟間感情甚篤,為此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林鴻興之監護人,並指定林鴻興之母親 林王阿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鴻興之二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鴻興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鴻興於101年3月間因遭火車擦過造成頭部外傷,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8月2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林鴻興,林鴻興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鴻興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鴻興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鴻興之配偶 鄭成香 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曾入境來臺等情,有林鴻興之戶籍謄本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16508號函1件在卷可憑,是鄭成香自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鴻興之監護人。又查受監護宣告人林鴻興無子女,其父親 林溪泉 已亡故,其母親林王阿霞、大姐 林美惠 、二姐即聲請人林惠禎、弟弟 林天賜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鴻興之監護人、由林王阿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4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3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鴻興之二姐,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鴻興之監護人,且林鴻興之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鴻興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鴻興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鴻興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鴻興之監護人;又林王阿霞係受監護宣告人林鴻興之母親,衡情林王阿霞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鴻興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王阿霞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林王阿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