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嘉文
黃福進潘俊祥鄭慶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嘉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佰零伍張均沒收。
黃福進、潘俊祥、鄭慶隆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佰零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嘉文、黃福進、潘俊祥、鄭慶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號即 鄺永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迪士尼撞球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鬥地主」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以二副撲克牌為賭具(包含鬼牌共一百零八張),約定輪流當地主,地主發牌每人取得二十五張牌(含地主與其餘三家),剩餘八張牌地主可選擇是否補牌,依序出牌比大小,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即贏得該局,若地主贏,則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十元,若地主輸,則付各家十元。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共一百零五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夏嘉文、黃福進、潘俊祥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扣案撲克牌一百零五張。
三、被告夏嘉文、黃福進、潘俊祥、鄭慶隆等人在臺南市○○區○○街○段○○號「迪士尼撞球店」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惟論罪部分並未敘及被告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賭博罪屬對向犯,被告等人在場賭博財物,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應無共同正犯關係,併此敘明。爰以被告等人個別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嘉文高中畢業、黃福進國中畢業、潘俊祥國中畢業、鄭慶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依照調查筆錄之記載);在撞球店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夏嘉文前於一00年間亦曾在相同地點賭博財物,有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七0二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黃福進、潘俊祥、鄭慶隆均無賭博素行;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撲克牌一百零五張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又扣案現金新台幣二百十元,係在賭桌旁之小茶几查扣,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為賭博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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