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其於89年、97年間
亦曾因公共危險(均係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又觸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4次違犯,惡性不低,益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已不宜寬貸,另衡其本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數值甚高,及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犯後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犯行、不配合酒測,迄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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