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蔡開勝 相對人 林淑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陸續向相對人借支票8紙,並簽發本票及借據作為憑證,抗告人所借支票已清償兌現之部分,相對人應將本票及借據歸還,其卻置之不理,竟持該有疑義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曾給付相對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扣除相對人代付之支票款項及其他借款外,相對人尚應歸還抗告人298,758元。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有誤,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就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8年9月30日│400,000元│98年10月30日│CH573056│├──┼──────┼─────┼──────┼────┤│002│98年9月30日│450,000元│98年10月30日│CH57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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