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40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道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嘉鴻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手持其所有之道具槍侵入 李嘉城 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住處車庫(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嘉城及在場之 雍詠勝胡明峰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嘉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具被告林嘉鴻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嘉城、證人 雍詠聖 、胡明峰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前開道具槍照片6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率然持道具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告訴人到庭表明就此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12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道具槍1把,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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