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淳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淳任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淳任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月30日7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中華五路與新光路交岔口時,適有 蔡育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莊淳任前方,至上開路口遇中華五路紅燈臨等,莊淳任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蔡育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蔡育函人車倒地,受有薦椎及尾椎骨折之傷害。 嗣莊淳任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淳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及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相關照片影本共13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1頁、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4至15頁、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被告自稱當時之行車度為時速60公里,此觀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警卷第19頁)超速行駛,因而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尚佳,並衡之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7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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