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52號、第15919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2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平和南路,適有張○(89年【起訴書誤載為88年,應予更正】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張○受有雙前臂擦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
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肇事後,知悉致人受傷,然並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確認張○傷勢無虞,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未滿18歲,此有告訴人張○之身分證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291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49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132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年刑調字第0348號、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4至30頁、第33至39頁、警二卷第11頁、第30頁、審交訴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肇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除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外,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擦、挫傷;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訴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人張○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既非故意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至於被告同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不受理。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