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聲請人甲〇〇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非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〇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丙〇〇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丁〇〇擔任監護人,惟丁〇〇已於111年8月13日死亡,經兄弟姊妹討論決定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乙〇〇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〇〇前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姊,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為丙〇〇之姊,為丙〇〇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兄弟姊妹戊〇〇、己〇〇、庚〇〇、乙〇〇等均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兄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附卷同意書),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丙〇〇之監護人、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甲〇〇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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