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第1569號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511號、112年度偵字第62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收受之新臺幣伍拾萬柒佰零壹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為求己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 陳浩然 」、「 王麗萍 」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全方位貸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壹、貳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壹、貳所示之帳戶後,「全方位貸款」再指示丙○○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3時許,前往元大銀欲臨櫃提領金錢,雖遭行員察覺有異而先予阻止,然因經詢問匯款人時,當時尚無法與匯款人確認係遭詐騙,丙○○遂於111年2月11日13時27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後,再交付予「全方位貸款」指定之人後,復依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臺銀帳戶內之金錢後,再交付予「全方位貸款」指定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至附表貳所示之人匯款後,因帳戶遭警示未及遭領出或轉匯,因此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 凃姿瑋 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黃沛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王秋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壹、貳「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壹、貳所示之書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020600號函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卷頁均詳如附表壹、貳「證據出處」欄、本院金訴1421卷第61至63頁)於卷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
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密接多次提領前揭元大銀、臺銀帳戶內同一被害人匯入之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就附表貳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然附表貳所示之人匯款部分均尚未遭提領、轉匯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全方位貸款」、「陳浩然」、「王麗萍」及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壹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擔任提領現金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配合將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返還予附表貳所示之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67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421卷第169至173頁),而就附表壹所示之甲○○部分,被告亦表達欲與之和解之意願,然甲○○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金訴2277卷第35、45頁),本院認其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壹、貳所示之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就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附表壹所示之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壹、貳所示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1421卷第117頁)、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配合將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附表壹、貳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 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最後一次使用本件國泰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2332卷第7頁),則當時被告帳戶剩餘625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3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於卷可參(見北檢偵15962卷第32頁),又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帳戶內款項經返還給附表貳所示之人後,帳戶內款項尚餘50萬1,326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67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421卷第169至173頁),基此,其中50萬701元應為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則上開金錢既是被告提供帳戶,並由詐欺集團違法向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來,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證據出處一(偵62404追加起訴部分)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甲○○聯繫,並對甲○○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並獲利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元大銀111年2月11日10時55分許156萬元111年2月11日13時27分許190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404卷第20至21頁)2.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2404卷第66至72頁)3.甲○○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交友軟體頁面截圖、陳述書、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匯款憑證影本(見偵62404卷第231至233頁反面、237頁反面)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元銀字第112002510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62404卷第294至297頁)臺銀111年2月11日12時41分許100萬元111年2月11日17時16分許6萬元111年2月11日17時17分許6萬元111年2月11日17時18分許3萬元111年2月12日0時37分許2萬元111年2月12日0時41分許2萬元111年2月12日0時42分許2萬元111年2月12日0時48分許2萬元111年2月12日0時49分許2萬元111年2月12日0時53分許2萬元111年2月12日0時53分許2萬元111年2月12日0時54分許1萬元111年2月13日0時5分許2萬元111年2月13日0時5分許2萬元111年2月13日0時6分許2萬元111年2月13日0時19分許2萬元111年2月13日0時19分許2萬元111年2月13日0時22分許2萬元111年2月13日0時23分許2萬元111年2月13日0時23分許2萬元111年2月14日0時28分許2萬元111年2月14日0時29分許2萬元111年2月14日0時30分許2萬元111年2月14日0時30分許2萬元111年2月14日0時33分許2萬元111年2月14日0時34分許2萬元111年2月14日0時35分許2萬元附表貳: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一(偵50511追加起訴部分)黃沛緹(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透過IG與黃沛緹取得聯繫後,向黃沛緹佯稱:可至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黃沛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國泰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3時9分許3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511卷第71至83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0511卷第11至16頁)3.黃沛緹提供之詐騙者之身分證件影本、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511卷第95、103、105至173頁)二(起訴部分)凃姿瑋(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凃姿瑋取得聯繫後,向凃姿瑋佯稱:可至「Crypto」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參與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凃姿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國泰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3時35分許2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332卷第12至14頁反面)2.凃姿瑋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2332卷第23至28頁反面、30頁反面)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2332卷第33至34頁)三(起訴部分)王秋雄(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透過交友網站與王秋雄取得聯繫後,向王秋雄佯稱:可至「MetaTrade5」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王秋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國泰銀帳戶。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56萬7,390元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5962卷第21至25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3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北檢偵15962卷第27至35頁)3.王秋雄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北檢偵15962卷第73至109頁)附表叁:
編號對應之附表編號主文一附表壹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附表貳編號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附表貳編號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附表貳編號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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