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奕未領有駕駛執照(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李聡子 在上開地點,推嬰兒車(無嬰兒)徒步穿越馬路,遭陳冠奕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挫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聡子、告訴代理人 李忠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籍資料、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018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人以113年度蒞字第318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補充理由書認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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