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2號、第3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俊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之「19時51分」,應更正為「19時49分」。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存摺」,未見有卷證內容佐憑,應予刪除;附件二證據清單欄㈢所載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張」,亦未見於卷證內容,同應刪除。
四、補充「被告林俊宇於113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訴人 蔡佳珍楊詩敏李亭潔 (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告訴人3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83號被告林俊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8月16日16時30分,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蔡佳
珍,並佯稱:因升級為貴賓要繳交會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云云,致蔡佳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9時48分、19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1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㈡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拍賣網站刊登虛假廣告,並向楊詩
敏佯稱:欲購買黑色正版名牌包包需先匯款等云云,致楊詩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8時16分,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蔡佳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楊詩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不見了, 伊有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佳珍及楊詩敏遭不法詐騙集團以前開詐欺手法施用詐
術,因而受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蔡佳珍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楊詩敏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863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確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
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且提款卡密碼得隨時持提款卡於任何自動櫃員機更改為自己設定便於記憶之數字組合,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㈣末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之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乙情,主觀上應可預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被告林俊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82、36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 涵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俊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假冒全統馬拉松電商之客服人員,向李亭潔佯稱:因李亭潔先前報名之全統馬拉松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云云,致李亭潔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0
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李亭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亭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之帳戶而涉犯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82、36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涵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案件併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該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相同,僅被害人有異,為裁判上一罪,認應移送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朝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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