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陳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5年2月28日預借現金、消費款合計總額新臺幣(下同)45萬8,029元,未依約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伊,故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㈡另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5年4月26日止,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合計4萬5,641元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亦將此信用卡債權讓與伊,故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㈢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計有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4,005元未依約繳款,嗣日盛銀行將此債權讓與伊,故被告亦積欠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㈣另被告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尚積欠復華銀行預借現金、消費款金額計4萬782元迄未清償,復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伊,故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又分別向日盛銀行、復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復華銀行將債權讓與伊,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登報、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原債權人1458,029元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5,641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005元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782元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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