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2218公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66號被告陳依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218公克,總驗餘淨重0.2200公克)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之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8時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3巷3號4樓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依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218公克,總驗餘淨重0.22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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