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殷豪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更正為「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許殷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編號3補充「扣案之玻璃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玻璃管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許殷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水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45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殷豪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時之自白│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847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玻璃│││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管1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