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魏士訓 輔助人 魏士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依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而原告既係對同一被告提起下列數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至多可達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最多達15%)為計算;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8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6,454元(含本金6萬4,053元、利息1,801元、違約金600元)未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本金6萬4,053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以20年分期
清償,並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0.875%計算利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應給付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而有部分受償,迄今仍積欠32萬7,9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92萬元,借款期限20年,依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1.35%計算利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應給付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而有部分受償,但迄今尚有15萬1,75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得撥用貸款
額度50萬元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款金額,並約以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而有部分受償,迄仍有本金5,636元未為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95年8月3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㈤據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書與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320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5年度執字第13209號、第3395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1│信用卡│66,454元│64,053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10│20%│無││││││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無││││││償日止│││├──┼────┼─────┼─────┼──────────┼────┼───────┤│2│房貸│327,906元│327,906元│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2.92%│95年8月3日起││││││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3│房貸│151,755元│151,755元│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3.27%│95年8月3日起││││││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4│現金卡│5,636元│5,636元│自95年8月3日起至│18.25%│無││││││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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