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陳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詳後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反面)。是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
6年3月11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8至60頁)。復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嗣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64頁),該殘留之微量殘渣衡情難與該吸食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記載此部分沒收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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