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瑋瀚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4條、第32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末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及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本院通知債務人 劉武琦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前開陳述意見函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送達地址寄送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是否合於拍賣抵押物要件之事實調查未盡協力義務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致本院無從判斷系爭債權是否未受完全清償,亦或債務人實已清償致債權人即聲請人因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債務人請求返還而不存而無法提出,是本件聲請形式上難認合於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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