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炳琨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2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泊 勝二次, 黃嘉屏 (即 黃泊勝 女友)、 李映璇 各一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0居所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黃泊勝、黃嘉屏、李映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泊勝2次,黃嘉屏、李映璇各1次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21號卷〈簡稱偵一卷〉第31至32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22頁,原審卷第17頁、第58頁反面、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泊勝、黃嘉屏、李映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黃泊勝部分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9頁正反面;黃嘉屏部分見偵一卷第92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8頁正反面;李映璇部分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黃泊勝、黃嘉屏、李映璇於警詢時分別指認被告無訛,有卷附各該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可參(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47至49頁、第100至102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前與黃泊勝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3交易前與黃泊勝電話聯絡請黃泊勝代為聯繫黃嘉屏約定交易時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4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7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及黃泊勝持用之0000000000)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通訊監察書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二卷〉第81至83頁,譯文見偵一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嗣經警方於102年8月5日,至台南市○○區○○路○○○號0樓之00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83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之蒐證相片7張在卷(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一卷〉第6至9頁、第12至15頁)暨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明。上開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28公克,檢驗後淨重
37.198公克),有該醫院102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頁)。據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酌被告與黃泊勝、黃嘉屏均為朋友關係,與李映璇僅是單純的毒品買賣關係,所販售之毒品係向綽號「 少年仔 」之男子購入,被告不曾無償提供他人毒品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31頁反面、第32頁、第114頁),則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被告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在購入毒品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無償供應毒品與黃泊勝等人施用之理,足認其販毒行為確實有利潤可圖,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後持有剩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時、地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仔」(或阿弟)之 凃永峰 及綽號「順仔」之 宋文貴 ,被告復陸續提供凃永峰、宋文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警方追查。惟查,原審依被告聲請函查前開事項,經第一分局以102年11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原審法院「本件被告甲○○所供述毒品來源『少年仔』、『阿弟』等均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供本分局查處,亦未接獲刑事告發狀有關『順仔』為其毒品來源等指述,致無因被告甲○○之供述、告發而查獲毒品來源『少年仔』、『阿弟』、『順仔』等人。」;臺南地檢署則以103年2月13日 南檢玲定 102他4804字第7691號函查覆原審法院「本件並未因被告甲○○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告發,因而查獲綽號『少年仔』(又稱阿弟)、『順仔』等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33、43頁)。嗣臺南地檢署依原審函詢再以103年4月14日南 檢玲廉 103他1173字第21925號函查覆稱「本署尚未因甲○○供陳『少年仔』使用之車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函文所附第一分局103年4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本件甲○○所供述毒品來源『少年仔』,經查為凃永峰…惟迄今仍未得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亦無其他購毒者等相關資料,可供追查,致無查獲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等情,亦有該2份函文暨所附被告甲○○103年4月3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函詢警方,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3年6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被告甲○○所供述之凃永峰及宋文貴,經查本分局於監察甲○○期間,均無獲得2人為其販毒上游之監察譯文,另甲○○迄今仍無法提供2人現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及有關販賣毒品之人、物證,供本分局憑辦聲請通訊監察,致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 涂永峰 及宋文貴販賣毒品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嗣主張其已提供毒品上游電話予警方追查,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0月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本件被告甲○○供述毒品來源凃永峰,經查本分局於監察被告甲○○期間,並無獲得為其販毒上游事證,另其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查通聯基地台位置所述不符,且經被告甲○○發話查證亦非凃永峰所使用,本件本分局並無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凃永峰販賣毒品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綽號「少年仔、阿弟」之凃永峰及綽號「順仔」之宋文貴、提供凃永峰、宋文貴之自小客車車號及行動電話等情,因而查獲凃永峰、宋文貴販賣毒品事證,檢警既未依被告供述其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提供上游販毒者予警方追查,雖未因而查獲,但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罹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典,然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較低,本身復有施用毒品,係一時思慮不周,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相識之友人,並非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另本件交易毒品金額非高,惡性非屬重大,與追求高額利潤之大宗毒販尚難等同而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僅4次,對象僅3人,惟其販賣之數量非微,且並無何不得已之情形,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為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
至被告縱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從而,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餘地。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售車輛之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售之對象人數,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諭知如下所示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依前揭說明,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新台幣(
下同)2萬8千元、2萬8千元、2千元、2千元,合計6萬元,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證人黃泊勝之相關通聯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子
磅秤係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夾鏈袋係作為分裝供販賣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分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次犯行下諭知沒收,又該電子磅秤既經扣案,亦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
SIM卡1張),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與李映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堪認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映璇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販賣對│交易時間、地│聯繫購毒之│交易方式│論罪科刑││號│象│點、數量及金│通話時間││││││額(新臺幣)││││├─┼───┼──────┼─────┼───────────┼───────────┤│1│黃泊勝│102年6月4日│①102年6月│黃泊勝以其持用之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3時35分│4日下午3時│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許。│2分許。│聯繫時間與甲○○所有使│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臺南市安南區│②同日下午│話聯絡通話,聯繫購買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佃路1段239│3時26分許│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號統一超商前│。│。嗣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後,由甲○○於左揭交易│品均沒收。│││├──────┤│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28,000元之甲││安非他命與黃泊勝,並收│││││基安非他命(││取28,000元之價金後完成│││││約18公克)。││交易。││││││││││├───┴──────┴─────┴─────┬─────┴───────────┤││①102年6月4日15時02分│B:你在哪?│││A:0000000000(甲○○,受話)│A:國姓橋下,剛吃飽一個人│││↑│B:你去樺國那等我│││B:0000000000(黃泊勝)│A:好,了解││├──────────────────────┼─────────────────┤││②102年6月4日15時26分│A:我回頭了開超過│││A:0000000000(甲○○,受話)│B:我在統一超商│││↑│A:釣蝦場外面那間嗎?│││B:0000000000(黃泊勝)││├─┼───┬──────┬─────┬─────┴─────┬───────────┤│2│黃泊勝│102年7月4日│102年7月4│黃泊勝以其持用之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9時40分│日晚上9時9│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許。│分許。│聯繫時間與甲○○所有使│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臺南市○○區││話聯絡通話,聯繫購買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蘇厝里000之││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號(黃泊勝││。嗣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租屋處)。││後,由甲○○於左揭交易│品均沒收。│││├──────┤│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28,000元之甲││安非他命與黃泊勝,並收│││││基安非他命(││取28,000元之價金後完成│││││約18公克)。││交易。│││├───┴──────┴─────┴─────┬─────┴───────────┤││①102年7月4日21時09分17秒│B:我剛要打給你而已,這樣說好了,│││A:0000000000(甲○○,發話)│你的比較好真的,大家都說這樣│││↓│A:誰阿?│││B:0000000000(黃泊勝)│B:有很多個都說你比較好,都要指名││││你││││A:嗯││││B:你到底聽懂嗎?││││A:我知道怎樣?││││B:你位什麼還要嘉明││││A:你是瘋子嗎?││││B:嗯││││A:那見面再說││││B:你現在出門就對?││││A:我現在在鄉下等你││││B:真假你到了喔?他應該差不多下班││││A:要怎辦?││││B:應該差不多說今天沒開 阿勒 ││││A:那樣我要哪邊等你?││││B:不知道欸,到底他幾點可以走出來││││我不知道,你有敲他嗎?││││A:還沒││││B:你在敲他兩下看看,看下班了嗎││││A:好│├─┼───┬──────┬─────┬─────┴─────┬───────────┤│3│黃嘉屏│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7│甲○○以其所有使用之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1時許。│日晚上11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52分許。│揭聯繫時間與黃泊勝持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臺南市○○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蘇厝里000之││聯絡通話,請黃泊勝代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號(黃泊勝││聯繫與黃嘉屏碰面事宜。│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租屋處)。││嗣由甲○○於左列交易時│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間、地點與黃嘉屏達成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2,000元之甲││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基安非他命1││交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小包。││與黃嘉屏,並收取2,000│沒收。││││││元之價金後完成交易。│││├───┴──────┴─────┴─────┬─────┴───────────┤││①102年7月17日23時52分51秒│A:你在哪?│││A:0000000000(甲○○,發話)│B: 佳里 │││↓│A:做啥?│││B:0000000000(黃泊勝)│B:我要...我不知道怎樣跟你說││││A:你有要來找我嗎?││││B:你在哪?││││A:我在我打麻將這邊││││B:我看怎樣跟你說││││A:你要過來因為我要找你家女生說話││││B:喔好│├─┼───┬──────┬─────┬─────┴─────┬───────────┤│4│李映璇│102年6月中旬│左列交易時│李映璇以其持用之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晚上│間前某時。│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聯繫時間與甲○○所有使│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臺南市北區臺││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南公園內││話聯絡通話,聯繫購買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2,000元之甲││嗣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均││││基安非他命1││由甲○○於左揭交易時間│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小包。││、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他命與李映璇,並收取2,│:SAMSUNG,含SIM卡壹張││││││000元之價金後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7.25公克,│││││檢驗後淨重37.198公克(純度6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28公克。│├──┼───────────────┼─────┼─────────────────┤│2│分裝袋32個。│32個││├──┼───────────────┼─────┼─────────────────┤│3│電子磅秤1台│1台││├──┼───────────────┼─────┼─────────────────┤│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