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
本金新台幣(下同)119,384元及利息、違約金7,535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