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42,99
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5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依消債條例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於支付自己及子女乙○○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後,實無餘力攤還債務,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7月11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於97年5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提出按月清償12,05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前開還款方案已逾其還款能力,無法達成協商,中國信託遂於97年7月11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收訖乙節,有前置協商申請書、中國信託98年5月8日陳報狀附協商訪談紀錄、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58頁、第160頁、第
19頁),應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自97年3月11日起受僱於冠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
隆公司),任職迄98年3月止之薪資收入共247,092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0,591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0頁、第38至42頁),應認實在。
㈡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須支出費用為18,2
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惟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以觀,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支出費用未逾9,829元部分,係屬必要,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婦女婿之順序依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第3項、第1003條之1亦有明定。查:⒈聲請人與丙○○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96年度之收
入為304,371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丙○○之資力略優於聲請人,認宜按聲請人1/3、丙○○2/3之比例分攤扶養乙○○所需費用。再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認扶養乙○○所需費用以未逾前開範圍者為必要,爰依前開分攤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乙○○所須必要費用為3,276元(即9,829×1/3=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須支出乙○○扶養費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須支出房屋貸款每月1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第80頁),有卷附借據、勞工住宅貸款對帳單、首購房貸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6頁),而用以擔保房屋貸款之房地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戶籍所在之高雄縣○○鄉○○路○○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笫17頁、第144頁),足認前開貸款係屬聲請人與丙○○應分攤之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人與丙○○之資力,認宜按聲請人1/3、丙○○2/3之比例分攤之,亦即聲請人每月應分攤之貸款費用為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縱聲請人確有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先予扣除。
㈣從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0,591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須
必要費用9,829元、應分攤扶養乙○○之必要費用3,276元及必要家庭費用支出(即房屋貸款)3,333元後,僅有餘款4,153元可供運用,顯然不能履行中國信託所提出按月清償12,05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