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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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裁決(嘉監五字第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收受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卷宗內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並轉送本院,有該異議狀存卷可按,是其本件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