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0
1、106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盈勝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97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05、2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5日、3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7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3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
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75日拘役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0年7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得 張汶晴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瓦斯桶3支。
(二)於100年7月7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得 張越智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1,800元之瓦斯桶1支。
(三)於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長約30公分1把(未扣案),剪斷纏繞在瓦斯桶上之鐵鍊後,竊得 吳曜我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3,400元之瓦斯桶2支。
(四)於10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得 陳宏安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4,380元之瓦斯桶2支。
(五)於100年7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長約30公分之鐵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纏繞在瓦斯桶上之鐵鍊後,竊得 譚檢蘭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3,600元之瓦斯桶2支。
(六)於10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長約30公分之鐵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纏繞在瓦斯桶上之鐵鍊後,竊得 陳秀榮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1,200元之瓦斯桶1支。
(七)於10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得 陳淑珍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2,530元之瓦斯桶1支。
(八)於100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238號前,徒手竊得 許速津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7,470元之瓦斯桶3支。
(九)於100年7月8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後門處,徒手竊得 吳柔萱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2,500元之瓦斯桶1支。
(十)於100年7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得 沈杏音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1,800元之瓦斯桶1支。
()於100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得 伍平和 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約2,500元之瓦斯桶1支。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調查,並經陳盈勝在警尚未有確切根據對其上開(二)之行為有合理懷疑前,主動對警自首而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耀我 、陳宏安、許速津、吳柔萱、沈杏音、伍平和及譚檢蘭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盈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汶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8008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㈡卷,第7頁至第8頁)、張越智(見警㈡卷第9頁至第11頁)、吳曜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122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㈠卷,第48頁至第49頁)、陳宏安(見警㈠卷第52頁至第53頁)、譚檢蘭(見警㈡卷第12頁至第13頁)、陳秀榮(見警㈠卷第56頁)、陳淑珍(見警㈠卷第60頁至第61頁)、許速津(見警㈠卷第64頁至第65頁)、吳柔萱(見警㈠卷第68頁至第69頁)、沈杏音(見警㈠卷第72頁至第73頁)、伍平和(見警㈠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吳素香 (見警㈠卷第85頁至第8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之(一)、(五)、(九)、(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㈡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警㈠卷第75頁至第78頁)、現場照片23張(見警㈠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㈡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及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警㈠卷第57頁、第7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持自備之同一把長約30公分之鐵製材質剪刀為事實欄一之(三)、(五)及(六)之行為等語(見警㈠卷第7頁,警㈡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㈠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審理時並當庭以手比出該剪刀之長度丈量結果為37公分(見本院卷第27頁),依常情該剪刀既足以剪斷纏繞瓦斯桶之鐵鍊,堪認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尺寸非微、質地堅硬且剪力極強,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三)、(五)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七)、(八)、(九)、(十)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11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11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警方不知其另涉犯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00年9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17982號函及警員 吳明樹 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㈡卷,第26頁至第27頁),合乎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之(三)、(四)、(六)、(七)、
(八)、(九)、(十)及()犯行,乃由其中(四)之被害人陳宏安告知警方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佐以其中(九)、(十)之被害人吳柔萱、沈杏音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身分,而其中()之被害人伍平和為沈杏音之鄰居,且遭竊日期為同日,再其中(三)、
(六)、(七)及(八)之竊盜手法與被告相同,因而經警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21352號函1紙可佐(見偵㈠卷第27頁);另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之(一)、(五)犯行,則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9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17982號函及警員吳明樹之職務報告各1紙可參(見偵㈡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警方對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之(一)、(三)至()之犯行均已有確切之根據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小利,隨意竊取他人瓦斯桶,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殊為不該,且前有多次同類型竊盜之紀錄,並經刑事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警惕,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能見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目前僅能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收入甚微,生活狀況非佳,並衡酌其有中度之精神障礙,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業已遺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㈠卷第25頁、警㈠卷第7頁),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一之(一)│陳盈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一之(二)│陳盈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三│一之(三)│陳盈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一之(四)│陳盈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五│一之(五)│陳盈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六│一之(六)│陳盈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七│一之(七)│陳盈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八│一之(八)│陳盈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九│一之(九)│陳盈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一之(十)│陳盈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一│一之()│陳盈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