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孆之 被告 賴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賴燕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賴燕玉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菲公司)、賴燕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訴外人張孆之、 王台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99年8月1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即見票即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票1張為借款憑證,直至100年3月17日,被告鴻菲公司等尚欠2,048,385元,及自同年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嗣被告鴻菲公司於100年
4月19日又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賴燕玉,被告鴻菲公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賴燕玉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借據並非借款憑證,對此法律關係有疑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鴻菲公司與被告賴燕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0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賴燕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9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本院10
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聲明,僅為原聲明之整理,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鴻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燕玉則以:被告鴻菲公司前因經營資金需求,於100年1月5日與訴外人 車惠群 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由訴外人車惠群出資8,000,000元投資被告鴻菲公司,但為擔保訴外人車惠群之投資權益,被告鴻菲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車惠群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被告賴燕玉為訴外人車惠群指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人,可見被告鴻菲公司與被告賴燕玉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有對價之擔保關係,並非無償行為,況系爭房地現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查封拍賣中,而合作金庫債權高達30,000,000元,即便拍賣,恐連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均不足清償,遑論第二順位抵押權,故系爭房地移轉,對於原告不生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菲公司因借款,直至100年3月17日,尚欠2,048,385元,且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鴻菲公司所有,於100年4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燕玉等情,有繳款記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桃地登字第100000970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80-97頁),又被告賴燕玉僅稱其與被告鴻菲公司系爭房地移轉有對價關係,且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高達30,000,000元,系爭房地移轉對原告不生影響,然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9日自被告鴻菲公司移轉登記一節並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鴻菲公司積欠債務、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應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轉讓有害於其權利,請求依據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塗銷該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鴻菲公司所有。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然本院審酌信託法第6條已得心證如後,是有關系爭房地是否有償移轉,在此不列為爭點)?
(二)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經查:
1.被告鴻菲公司至100年3月17日仍積欠原告借款2,048,385元,則被告鴻菲公司應以其總財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而被告鴻菲公司99年度之財產所得僅有車輛2臺(分別為93年份、97年份)及所得3,96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另原告提出被告鴻菲公司99年度財產所得,因有時間落後問題,故仍以本院查詢之資料為主,見本院卷第99-100頁),則被告鴻菲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賴燕玉,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致原告無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賴燕玉雖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為有償行為云云。然查,依被告賴燕玉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訴外人車惠群出資8,000,000元,原告除負有返還本金加計紅利報酬之義務(見契約書第3條),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保管作為擔保(見契約書第4條),而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352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賴燕玉所稱有償行為,應相對於其在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非相對於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之所有權。又被告鴻菲公司雖自訴外人車惠群取得8,000,000元,然負有返還義務,其總財產並未增加,惟其又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賴燕玉,衡諸債務人之積極總財產為消極總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鴻菲公司於負債(原告債權2,048,385元、訴外人車惠群8,000,000元等)大於剩餘資產(車輛2臺及所得3,968元)之際,仍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賴燕玉,且依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若於合約屆滿未歸還訴外人車惠群本金及紅利報酬,訴外人即可將系爭房地逕行過戶(見契約書第3條、第
7條,及本院卷第97頁信託契約),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3.被告賴燕玉又辯稱: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查封、拍賣中,且債權高達30,000,000元,即便拍賣,恐連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均不足清償,遑論第二順位抵押權,故系爭房地移轉,對於原告不生影響云云。惟查,被告賴燕玉稱原告向訴外人車惠群借款因而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以為擔保,如系爭房地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訴外人車惠群不能因此取得利益,則被告間又何需辦理信託登記,又為何於原告起訴後拒絕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賴燕玉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低於已設定之抵押債權,顯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況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亦有明文。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因此,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且債務人於執行前仍有清償之可能,縱未清償,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仍可能未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而消滅,故不得以系爭房地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0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燕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伍幸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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