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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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倍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5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696、10727、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倍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倍倍(原名 蔡敏玲 )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8日,在台南市都市改制前之台南縣(下同)永康市○○街○○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全通國內外快遞公司(以下簡稱全通快遞公司)送交自稱 吳娟娟陳立元 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吳娟娟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0年4月9日下午17時42分許,以電話向 吳玉美 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玉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7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29,978元至蔡倍倍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㈡於100年4月9日下午17時46分許,以電話向 李建誠 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建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21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2,345元至蔡倍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100年4月9日晚間21時許,以電話向 顏瑄妤 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扣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顏瑄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里○○路○○號忠孝醫院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1,989元至蔡倍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㈣於100年4月10日15時39分許,以電話向 張雅淳 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雅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52元至蔡倍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上揭詐得款項,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玉美、李建誠、顏瑄妤、張雅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倍倍對於上揭提供自己2本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娟娟、陳立元之人,由不詳詐騙集團之人取得其帳戶及該詐騙集團之人,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
①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部分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美、李建誠、顏瑄妤、張雅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③被告申辦京城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被害人吳玉美、李建誠、顏瑄妤、張雅淳等人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⑤全通快遞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惟被告蔡倍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被騙走上揭2本帳戶;有一位自稱吳娟娟的代書,打電話給我,他說我之前曾經辦過貸款,銀行把我的貸款資料送到他那邊去,銀行請那個代書幫我辦貸款;經過1、2天,就有一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的 陳襄理 說我可以幫你辦看看,我就相信不是詐騙帳戶了;之後吳娟娟再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存摺、提款卡,我說有,但他說我存摺裏的紀錄不漂亮,要我把存摺寄過去,要幫我做紀錄,所以我就把存摺寄過去給他,之後吳娟娟叫全通快遞公司過來跟我收帳戶,我不知他們騙我帳戶去做非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於96年間為辦理貸款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與本件京城
銀行帳戶為同一本帳戶)及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用以詐騙而為檢警調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全部卷證,並影印被告該案於96年6月21日、96年7月26日、97年
3月27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文、交易查詢清單、京城銀行存摺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7頁)。可知被告對於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後,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非法詐騙乙節,並非毫無經歷之人。如今為申辦貸款而再為本件交付帳戶犯行,足稽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應有他人可能將之用以非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我自吳娟娟後又接到渣打銀行
一位陳襄理的電話說,我的貸款可以辦辦看以後,我就相信是真的,不是詐騙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因本案分別於100年5月9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0565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3卷,第3頁)、100年6月1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160號卷第5頁)、100年7月13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12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併A警2卷,第1頁)、100年7月23日(當日被告製作2份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125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124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100年8月22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316號卷,以下簡稱併A偵2卷,第5頁)為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次數多達6次,被告均未曾供稱渣打銀行陳襄理其人,直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陳襄理打電話表示可以為其辦辦看的電話,使其相信此次貸款不是詐騙帳戶云云,然如確有渣打銀行陳襄理之人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上揭多次調查中為何隻字未提?實難令人採信確有自稱渣打銀行陳襄理之人打電話予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與自稱吳娟娟之人聯絡後即以全通快遞公司一次寄送本
案2本帳戶予自稱吳娟娟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併A偵2卷第5頁)。然被告於100年5月9日首次因本案為警調查時,竟僅供稱其寄京城銀行帳戶予吳娟娟,而未供稱另寄華南銀行帳戶予吳娟娟,此觀之該案筆錄可稽(見警3卷第3、4頁)。直至100年7月13日因另有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為警查獲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另有華南銀行帳戶寄給自稱吳娟娟之人(見併A警2卷第2頁)。如被告確遭吳娟娟同時詐騙2本帳戶,為何不於警詢中即時供明上情?被告隱匿其寄送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豈非等同於被告任由詐騙集團得以繼續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其帳戶詐騙之事實。
㈣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中供稱:我之前申辦過2次貸
款,1次是玉山銀行,1次是委託代書去申請,均有填寫貸款資料,不需提出存摺,其中一件只有提出存摺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因此足稽被告對於申辦銀行貸款之程序知之甚詳,應知申辦貸款根本不用提供帳戶予他人。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可能是詐騙(見本院卷第12頁)、網路有相當多的詐騙(見本院卷第46頁)、感到不對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該要小心保管存摺(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實難認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全無他人可能將之使用於非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本件係全通快遞公司接到客戶電話後即至被告處收受托運
之貨品,並遵照客戶指示送至台中市都新改制前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由陳立元收受,此有全通快遞公司回函及客戶簽收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辯稱係自稱吳娟娟之人委託全通快遞公司寄送上揭帳戶乙節,尚非無據,然此僅足以證明確有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委託全通快遞公司收受被告交所付之帳戶,與被告是否明知該帳戶是否可能遭他人將之使用於非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無任何關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刑法
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及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隱匿使用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蔡倍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提供2本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多人,為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併辦與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易 字第 813 號判決(100.1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769 號(101.02.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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