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何品璇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2案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
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品璇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166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1年保管字第274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四、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何品璇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案物照片、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暨侵權市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MAC」商標刷具包│19個│├───┼──────────────────┼────┤│2│仿冒「MAC」商標刷具│160支│├───┼──────────────────┼────┤│3│仿冒「BOBBIBROWN」商標粉撲│6個│├───┼──────────────────┼────┤│4│仿冒「BOBBIBROWN」商標刷具包│12個│├───┼──────────────────┼────┤│5│仿冒「BOBBIBROWN」商標刷具│161支│├───┼──────────────────┼────┤│6│仿冒「HelloKitty」商標刷具│2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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