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重光
廖于婷龔淑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重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倍數表捌張、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臺、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壹臺、IP分享器壹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壹張、電腦鍵盤壹臺、電腦滑鼠貳個、記帳用之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廖于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倍數表捌張、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臺、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壹臺、IP分享器壹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壹張、電腦鍵盤壹臺、電腦滑鼠貳個、記帳用之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龔淑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倍數表捌張、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貳臺、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壹臺、IP分享器壹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壹張、電腦鍵盤壹臺、電腦滑鼠貳個、記帳用之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龔淑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廖重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以臺中市○○區○○里○○○○路○○○號其住處及同路第835號,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自任組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並以月薪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胞妹廖于婷及配偶龔淑琳擔任員工,負責接聽賭客電話、將賭客之牌支鍵入電腦,並與賭客對帳。其等之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不特定賭客於每週開獎前,以傳真或電話簽選號碼後,下注「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73元至75元不等,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四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每注可得7,000倍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廖重光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0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重光上開永春東一路833號住處內,查扣廖重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倍數表2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臺,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2張,另於同路835號內,查扣廖重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監視器螢幕
1臺、監視器鏡頭1臺、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1臺、IP分享器1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
1張、電腦鍵盤1臺、電腦滑鼠2個、六合彩倍數表6張、記帳用之帳單2張,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5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坦承不諱(依序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7頁),復有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倍數表8張、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臺、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1臺、IP分享器1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1張、電腦鍵盤1臺、電腦滑鼠2個、記帳用之帳單2張、六合彩簽單7張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臺非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透過電話、傳真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核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自10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經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龔淑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3人均有賭博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重大危害,及沉淪賭博之人對其家庭造成之經濟負擔與情感疏離,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3人本次經營六合彩期間約3個月,而被告廖重光係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廖于婷、龔淑琳係被告廖重光之胞妹及配偶,與被告廖重光具有親屬關係,僅係受僱參與經營賭博,可非難性較低,酌以被告廖重光、廖于婷、龔淑琳3人家境均小康之資力,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
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下,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倍數表8張、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臺、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監視器交流整合器1臺、IP分享器1臺、六合彩開獎對獎表1張、電腦鍵盤1臺、電腦滑鼠2個、記帳用之帳單2張,均係被告廖重光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廖重光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7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