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上訴人 張德成 被上訴人 劉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核定租金部分,核屬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新臺幣(下同)9,856元(計算式:4,928×2=9,856)為準。另關於給付租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之存續期間,所得之租金總額為591,360元(計算式:4,928×12×10=591,36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1,216元(計算式:9,856+591,360=601,216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