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 劉永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被告 劉昌坤 被告 劉慶昌 被告 戴月香 被告 林琳 訴訟代理人 曾莅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五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慶昌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八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昌坤、被告戴月香、被告林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劉守乾 前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原告則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劉彩蓁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受訴訟告知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劉彩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上開2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業已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06頁土地登記謄本),併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156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156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告依測量之結果、兩造應有部分及其計算之面積比例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戴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現況以田埂為界,各自分管使用,為此請求依現況分管方式方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48頁)。
㈡、訴之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15613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慶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現況田埂為界,由被告劉昌坤、林琳、戴月香3人共有,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劉昌坤:為通路考量,希望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其所有同段200-179地號土地相連,並同意被告林琳、戴月香與其分在一起,同意依被告劉慶昌所提分割圖分割。
㈢、被告林琳:同意與被告劉昌坤共有,但不同意分割的土地上有地上物。
㈣、被告戴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坐落新竹縣○○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位於新竹縣○○鎮○○路旁,現況為被告劉慶昌、劉昌坤及原告依分管位置使用,分別種植稻米、蔬菜等作物,中間以田埂、紅旗為界,並有通路可供通行,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範圍,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四種,是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即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新竹縣○○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其上無建物,無分割後土地筆數之限制,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7年2月27日竹鎮東字第1070002308號函、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8日府地測字第1070022673號函、107年3月20日府工建字第1070033894號函、107年4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70049034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1236號函、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0、22-1、22-2、24頁、證物袋內),是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或細分之限制。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鎮○○路旁,現況為被告劉慶昌、劉昌坤及原告依分管位置使用,分別種植稻米、蔬菜等作物,中間以田埂、紅旗為界,並有通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兩造除未到庭被告戴月香外,均同意系爭土地方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慶昌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昌坤、被告戴月香、被告林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考量上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雖被告林琳曾就分得之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乙節有所爭執,惟土地公廟本身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僅部分廟前廣場空地有所占用,非謂無法協調處理,且被告林琳對上開分割方案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兼衡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㈣、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依附圖分割後取得位置│││即│分面積│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劉慶昌│10000分之5976│9330│A│1分之1│├───┼─────────┼────┼─┼────────┤│劉永鋐│10000分之3084│4815│B│1分之1│├───┼─────────┼────┼─┼────────┤│劉昌坤│10000分之235│367│C│1468分之367│├───┼─────────┼────┼─┼────────┤│戴月香│10000分之323│504│C│1468分之504│├───┼─────────┼────┼─┼────────┤│林琳│10000分之382│597│C│1468分之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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