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雯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844號、107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雯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陳雯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6月4日15時5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傳喚被告陳雯玲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