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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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靜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靜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查本件被告史靜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並易造成施用者另犯其他犯罪,顯然有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史靜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靜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9日16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史靜瑜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