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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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原告 李麗花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被告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肆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卻未依法給付最低工資,亦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準備金,更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且為了規避年資累計,更於65年9月18日刻意將原告改投勞保在其子為負責人之一億外牆清潔企業社,甚至於98年12月31日將原告退保,此觀歷年之國稅局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可知被告於90年起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申報原告之薪資,惟於96年至100年間卻刻意改以一億外牆清潔企業社申報原告之薪資,嗣於101年才又改回被告公司名義申報原告之薪資,顯然此係被告規避法令之手法,實際上原告不曾接受一億外牆清潔企業社之調動或指示,原告均係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進行指揮監督,且被告均係於每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嗣因被告承包薪竹科學園區系通公司之工作結束,原告乃於107年6月30日離職,然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迄至107年6月30日離職時已年滿55歲,且工作已達1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㈠法定基本工資差額64,233元:
原告自9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最高為每月19,000元,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基本工資差額為64,233元。
㈡舊制退休金176,000元:
原告自90年8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任職期間之舊制工作年資為3年10月15日,而原告於107年6月30日退休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最低工資2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領8個基數,故原告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即為176,000元(計算式:22,000元×8=176,000元)。
㈢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130,980元: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而依上開歷年調整之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原告自9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被告應每月提繳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總金額應為182,832元,惟被告僅共提繳51,852元,使原告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受有130,980元之損害(計算式:182,832元-51,852元=130,980元),原告自得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980元之損害。
㈣特休未休折抵工資75,877元:
原告自90年8月15日起任職,繼續工作至101年8月14日之年資為屆滿11年,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2年起至107年止分別有16天、17天、18天、19天、20天、21天、22天之特休假,然原告均未休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102年至107年調整之每月對低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為75,877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基本
工資差額、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合計共447,090元(計算式:64,233元+176,000元+130,980元+75,877元=447,0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被告公司登記查詢、一億外牆清潔企業社登記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國稅局9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國稅局9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4項前段、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據此,原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最低工資給予工資,且原告享有自102年度起至107年度之特別休假並未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最低工資計算給付工資差額64,233元,及依特別休未休之日數給付折抵之工資75,877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紀錄表可稽,自堪以認定,則原告於107年6月30日離職時確已年滿55歲,且已工作15年以上(自9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近17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自請退休條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則不論原告離職之真意係自行離職或係申請退休金之意,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請退休,自屬有據,而無須得雇主即被告之同意。從而,原告請求僱主即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76,000元,並賠償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130,980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定基本工資差額、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合計共44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