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賴家文
張郭居葉 賴大文 賴立文 賴王秀 賴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家文、賴大文、賴立文、賴王秀、 賴張美華 與被告張郭居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30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5,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5,400萬元,又系爭土地價額為3,193,956元(計算式:85㎡×2/9×10,400+656㎡×2/9×10,400+641㎡×2/9×10,400=3,193,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31,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