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振洋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振源 人被告 王文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洋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林振源及王文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0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2%(目前為百分之3.0)機動計息,此有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之日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公司僅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電腦查詢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