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含有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含有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補充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則應補充為「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當場並查獲甲○○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塑膠空袋一個」,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本件查獲之被告所有而含有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爰併與注射針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獲之塑膠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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