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子○○
乙○○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欉 正俊
戊○○庚○○共同 俞建界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丁○○己○○兼右一人辛○○訴訟代理人被告壬○○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0.六八二八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0.0八五三公頃分歸原告 欉佑民 取得、編號二面積0.0八五三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三面積0.0八五三公頃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四面積0.0八五四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五面積0.0八五三公頃分歸原告 欉正俊 取得、編號六面積0.0八五三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七面積0.0八五三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八面積0.0六八五公頃分歸被告丙○○、丁○○、辛○○、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取得、編號八之一面積0.0一七一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被告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之三號林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由於協議分割時,被告不同意,為此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前經兩造祖先協議分管,劃定北邊部分由原告子○○、乙○○、癸○○、甲○○之先祖 欉松兒 占有管理使用,南邊土地由原告欉正俊、戊○○、庚○○之先父、被告等先祖父欉日新占有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實施測量。理由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地目林,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被告丙○○等種植之香蕉、綠竹、果樹及石頭砌成之土堤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到場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各人所得土地地形方整,有利日後利用,分割位置亦符合兩造意願,至於地上作物及石頭土堤,其經濟價值自與建物不同,無特予保留之必要,是本院認以此方法分割尚無不妥,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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