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複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向訴外人實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實穗公司)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三一之三、二二八之三一、二二八之一○、二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範圍為鹿山路之延長及二三一之二七地號南面界線延長線之交點內,面積約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整。原告已全部付清價金,其中二三一之三、二二八之三一、二二八之一○及二三一之二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重測後已合併、分割為南投縣○○鎮○○段五三五、六二○、六二一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並已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含系爭土地之二二八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號),買賣當時因地目為旱,編定為農業區,且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因此乃約定由兩造另訂私契,並約定事後法令修改得以辦理移轉時,再行辦理登記。嗣後,原告即依上開約定,與被告另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後地政法令修改或編定為住宅區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 陳珍珠 (即將原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以致被告無法對原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原所購買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約為一百四十萬元,故向被告請求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系爭土地之前是農地才會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是訴外人實穗公司出資買的。被告抗辯契約不成立,但買賣價金在原告與實穗公司所簽訂契約中已可確定。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將系爭土地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現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前是訴外人實穗公司的股東,實穗公司已有十幾年沒有營運了,系爭土地雖然是實穗公司買的,但被告在實穗公司有股份,且實穗公司有欠被告錢沒還。實穗公司賣土地給原告時因為道路的關係才會使用到系爭土地,實穗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契約書內容被告沒看過,也沒有拿到錢。
(二)原告提出之兩造於七十九年間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為真正,但契約中並未約定買賣價金若干,難認兩造已就價金若干達成意思合致,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實穗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內容,及原告支付價金之對象為實穗公司,可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實穗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實穗公司,而非被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現值。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之原告與訴外人實穗公司間,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兩造間於七十九年間(日期未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之現值經鑑定為一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整。
二、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未載日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成立等語。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其與實穗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買賣範圍包○○○鎮○○○段二二八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三角部分,臨鹿山路地界之延長,及同段二三一之二七地號南面界線延長線之交點內亦在內(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因目前編定為農業區,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及部分移轉,雙方同意就該部分於交付第一期款前另定私契。如事後法令修改,得以辦理時,甲方(即實穗公司)應配合於接到乙方(即原告)通知起十日內,辦理登記手續,不得異議。」。嗣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予乙方(即原告)屬實:::。」,第二條約定:「該土地因編定為都市計劃農業區,法令規定農業用地不得分割及部分移轉。但如嗣後地政法令修改或編定為住宅區,得以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配合不得勾難。」,有前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既自認前開契約書均為真正,則綜觀此二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為原告與訴外人實穗公司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其買賣標的、價金均已得以確定,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又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二八之三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將前開五九○地號土地全部(含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珍珠並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揆諸前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陳珍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對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該土地現時價額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現值為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九二)鑑估英字第一一○○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乃促請法院發動前開職權之行使;被告請求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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