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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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下橫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一四公克、空包裝重О‧一八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那時候剛好有生病,有吃藥可能是藥物反應云云。惟查: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驗出,若經常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之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另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複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О九三ОО一三九三三號尿液檢驗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流水號:О四五三五О八號藥物濫用檢測結果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О‧一四公克、空包裝重О‧一八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四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科,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所辯稱究係服用何種藥物會同時導致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劉炳河 用以證明前述扣案毒品係劉炳河要其去拿的云云,惟此情事是否屬實均無解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院亦認應無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分仍不知戒絕,及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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