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71號聲請人 李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發票人欄「 趙伯堅 」,應更正為「 趙柏堅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