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先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先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其家人發生爭吵,經民眾(起訴書誤載為「張先智」)報警處理,勤務中心隨即通報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李隆成 等人前往上址處理,李隆成抵達後,先排解張先智與其妻 陳淑 (起訴書漏載「淑」)婷間之爭執,待李隆成欲離去時,張先智之父親 張進國 與張先智又因家暴及日常生活相處問題發生爭吵,李隆成見張先智作勢要上前毆打張進國,遂阻擋張先智靠近張進國,詎張先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李隆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攻擊李隆成之臉部等處,致李隆成受有右嘴角輕微紅腫3x3公分及麻木感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隆成執行職務,李隆成遂當場壓制張先智後予以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先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隆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霖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第8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成傷,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失去理智情緒失控,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僅口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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