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訴訟代理人葉○○被上訴人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9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其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6,191元之損害,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黃○○後,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就修車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為證,原判決即應探求事實,考量車種、車價及現今市場行情,審認系爭汽車之毀損情狀,詎原判決僅憑照片即認定系爭汽車只受有烤漆些微刮痕之損害,進而推認上訴人支出之修車費用不合理,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0元本息,而未在判決理由載明5,000元之損害額從何而來,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觀之甚明。
此外,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方式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揭示,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無非以: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0元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執為上訴理由,其主張核與前揭法定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載明: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證明確有支出修車費之事實,惟觀諸受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外觀除有些微刮痕外,並無其他肉眼可辨識之損害,難認有估價單所載修繕部位及零件損壞情事,復審酌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後,僅置於機車車前之菜籃有些微擦痕,其餘部位均未受損,人車亦未倒地,其擦撞力道甚微等情,進而推認上訴人請求修繕費達36,191元,逾越一般行情,並不合理。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拷漆刮痕超過一片,而以重新烤漆一片之費用約5,000元作為本件判斷標準(見原判決第2、3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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