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丙○○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此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3日23時14分45秒,經人駕駛行經花蓮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30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由其夫駕駛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但並無闖紅燈,其當時沒有看到臨檢站,也沒有聽到鳴笛聲,故無逃逸之行為,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日伊在中原路與中正路口定點稽查,伊當時在中正路上的水果攤轉角處執勤,看到休旅車沿中原路行進超越停止線,慢慢往前滑行,故抬頭看燈號為紅燈,因此乃在該車駕駛座的另一側吹口哨、搖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伊看該車有停頓一下,以為該車駕駛有看到伊,結果該車沒有停車繼續左轉離去,因此就記下該車車號,逕行舉發,但因當時該車車窗是搖上的,故伊不能確定該車駕駛有無發現伊攔檢他,其可能因舉發車輛過多而記錯車型,但其所記下之車號係正確無訛等語。證人乙○○則證稱:當時係其開車由中原路左轉中正路,當時其未闖紅燈,因其經過該路口時,路口閃黃燈,故其停車迨變綠燈後再行左轉,其當時並未看到警察,其所駕駛之汽車為銀色三菱汽車,廠牌為中華等語。而觀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車輛種類為自小客(中華銀)、車牌號碼00-0000、闖紅燈(中原路西向左轉中正路北向)等字,與證人乙○○所述該車特徵相符。另證人甲○○所述該車行車方向亦證人乙○○所述相符,是證人甲○○當時舉發之車輛確為異議人之上開汽車,並無誤認之虞。又衡情證人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由其自承因其在該車駕駛座另一側吹哨、搖指揮棒,故不能確定該車駕駛有無看到其等語,亦顯見其雖舉發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但亦未因此而堅指異議人有其舉發之逃逸行為,可見其確係依當時狀況說明,並無加油添醋或誇大之情形,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乙○○係異議人之夫,復為本件違規之駕駛者,其上開證詞尚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但證人甲○○既不能確定該車駕駛有看到其攔停,自無從認定該車駕駛有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雖非本件違規者,但其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本件違規者為其先生,依首揭規定,自應處罰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撤銷,改裁定不罰;另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