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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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案件業已判決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相對人顯然並未因聲請人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受有損害,故依法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羽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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