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告 吳巧薇

被告 陳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其住處前,將原告強押在地約5分鐘,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踝部挫傷擦傷、下嘴唇擦傷、下巴挫傷、雙側手部擦傷、背部挫傷、雙側髕骨外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營養品費用14,800元、就診交通費用3,130元外,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7,77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先至其住處毀損物品而為現行犯,其為防止財產受所而壓制原告,原告請求不合理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為人依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行為,因不具違法性,即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未合。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壓制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就其有壓制原告在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實。

 ⒉經本院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手持長棍揮打停放於騎樓之貨車,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將其手中長棍奪走丟棄,並請在場之其他人打電話報警,於警察到場前持續壓制原告,直至警察到場後放開原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可認原告有持長棍揮打車輛等破壞財物行為,應合於刑法之毀損罪而屬現行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之行為應現行犯之逮捕,參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壓制原告期間並未見其他攻擊動作,僅單純將原告壓制在地直至警察到場,壓制期間約略為2分鐘左右,則被告壓制原告之行為,縱使因原告仍欲掙脫而於拉扯間受傷,應認尚未逾逮捕之必要程度,自屬依法令所為合法之逮捕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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