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原告 蔡雅慧
被告 蔡曼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蔡振昌 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約定利息、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2月30日,原告因而於105年8月1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蔡振昌。詎蔡振昌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嗣蔡振昌於113年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就其等繼承蔡振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振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25萬元予蔡振昌,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蔡振昌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前開要件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前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25萬元款項予蔡振昌之事實,原告與蔡振昌為親姊弟(見本院卷第73頁),則可能匯款之原因多元,尚難僅憑原告有匯款予蔡振昌之事實即可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更遑論原告自所稱借款之日即105年8月11日迄蔡振昌亡故之113年1月8日均未留下任何借款或催討還款之相關紀錄或憑證,且原告於蔡振昌亡故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又未能提出除匯款單以外證據,則原告主張與蔡振昌間之借款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蔡振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蔡振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蔡振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振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