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郭向豪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該判決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自114年2月7日起算,每月1期,已2期未給付),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7月18日因交通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6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說明,受刑人表示因先前預估113年底可結束執行,輔以其母表示有負債無力協助償還分期款項,但仍有意願履行,並預計在114年10月、11月履行等語(本院撤緩字卷第29頁),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間入所執行迄今,時間達1年半有餘,則受刑人供稱係因現仍在執行,經濟困難,未能如期清償,尚非全然無稽,足徵受刑人確有因外在因素造成經濟陷入困窘,難以於短時間内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條件履行,難認受刑人有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之情形。又受刑人目前因案執行,執畢日期為115年2月1日,與本件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21日方期滿,應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有履行可能。
㈢综上,依現存卷内事證,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