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證據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岡990200號)」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902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2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99年6月17日18時5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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