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佳享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享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劉佳享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4號111年度易字第70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4號111年度易字第70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9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6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0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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