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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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含軟管貳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及吸管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提撥管肆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主張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罪質,請依累犯加重最輕本刑等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
品來源之上手,經承辦分局函覆本院稱:「本分局依被告陳得利於本分局調查筆錄中之供述,彙整相關事證,向貴院聲請 林建亭 之搜索票,查獲林建亭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林嫌 持有毒品罪嫌,本分局業於111年9月27日以警澳偵字第1110014891號刑事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因被告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林建亭乙節,應可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於審理中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曾從事鐵工、捕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位成年姪子、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含軟管2組、針筒及吸管1組,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6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2個、提撥管4支、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陳得利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3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8月24日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2顆、吸食器2個、提撥管4支、針筒1支、分裝袋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得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罪嫌。復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毒品玻璃球2顆、吸食器2個、提撥管4支、針筒1支、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全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