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琪輔佐人劉吳美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昌琪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頭臉部紅腫挫傷」為「頭面部紅腫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昌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志工,無薪水,收入來源為社會補助並僅足供己開銷使用、罹有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